2011 年 8 月 29 日颁布的关于刑事事项国际司法合作的第 6/VIII/2011号法规定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司法协助、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缓刑期人员的监管。
佛得角主要根据各条约提供国际合作。在没有订立条约或足够条款时,合作基于第 6/VIII/2011 号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条款(作为补充) (第 6/VIII/2011 号法第 4 条) 。
佛得角与葡萄牙、塞内加尔、西班牙和荷兰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关于多边协定,该国通过葡萄牙语国家共同体(CPLP)和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西非经共体)提供引渡事项合作。 《公约》不是引渡的依据。
引渡需要满足双重犯罪要求,并且仅适用于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所有《公约》确立的被定为刑事犯罪的所规定罪行均满足这一要求。通常不引渡国民。这一规定的唯一例外是罪犯在实施涉及恐怖主义和国际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后获得国籍的情况。这是为了避免向在国外实施了此类犯罪、随后申请佛得角国籍以避免被引渡的罪犯提供保护。在一位国民尚未因其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被引渡的情况下,按照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必须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宪法》第 38 条第 4 款) 。此外, 《刑法》第 4 条第 1 款(e)项规定,佛得角应对按照国际条约必须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犯罪确立管辖权。
在涉及多重犯罪的情况下,只要《公约》涵盖其中至少一项犯罪,即可进行引渡。引渡至佛得角的人员可享受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司法保证。总检察长可下令将寻求引渡的人员暂时拘留,等待进一步进行引渡程序。
该国一旦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由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或被引渡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的风险,则拒绝引渡。不得仅仅由于涉及财务犯罪而拒绝引渡。在被请求引渡的某人位于该国领土或正在穿越其领土的情况下,法院可签署临时逮捕令(第 6/VIII/2011 号法第 1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