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表明,联合王国遵守第四章列出的标准和义务,拥有一系列广泛而强大的立法、条约和实用工具以履行《公约》的国际合作要求,在使用这些工具方面也有广泛的经验在允许引渡逃犯方面,英国有着一个复杂而全面的法律框架。此框架的复杂性部分是源于一个事实,即引渡程序和要求会因请求国的法律类型和所涉及的联合王国的区域(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或苏格兰)而有所不同。
审议表明,虽然联合王国能够将罪犯引渡至所有国家,即使是那些既不包括在2003 年《引渡法》第 1 类(欧盟成员国)也不包括在该法第 2 类(指定的非欧盟成员国)之内的国家。根据 2003 年《引渡法》第 193 条,联合王国可以向作为该条款下具体指定的国际公约的合作伙伴引渡。第 193 条未就《反腐败公约》作出任何指定。不过,如果联合王国收到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人因联合王国已批准的公约所涉及的行为而被通缉,而寻求引渡的国家不是指定的引渡伙伴,联合王国将根据第 194 条审议是否订立“特别引渡安排”。联合王国可以这种方式遵守《反腐败公约》的引渡要求。
根据《引渡法》第 193 条,《公约》看似可以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但联合王国未指出第 193 条是否就《反腐败公约》作出了必要指定,并表示《反腐败公约》从未作为自联合王国引渡的依据。
但很明显,在引渡所涉罪行和管理引渡的程序及要求方面,联合王国的引渡框架符合《公约》要求。事实上,联合王国将《反腐败公约》所述罪行作为为“同等行为罪行”定为犯罪,这似乎会减少对两国共认犯罪要求的关切(这是第四章令人关切的主要问题之一)。同样,也赞赏地注意到联合王国引渡其本国国民的意愿和能力。
虽然联合王国似乎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以便能够向不属于联合王国法律中规定的第 1 类或第 2 类国家的《反腐败公约》伙伴国进行引渡,但审议表明,这些证据要求的适用是灵活而合理的。
同样,审议表明,苏格兰和联合王国其他地区在引渡程序上的差异更多是技术上而非实质上的,不影响审议结论,即联合王国遵守了《公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