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桑尼亚的引渡制度由《1965 年引渡法》予以规范。坦桑尼亚已签订多项双边引渡条约;但未向审议者提供这些条约的细节,无法对坦桑尼亚实施此条款的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坦桑尼亚的中央主管机构是总检察长办公室,但总检察长的标准做法是让检察长审议收到的要求,以核实是否符合核心要求。如果满足必要条件,检察长便向法院提交申请。就初步证据标准举行询问,嫌疑人有机会提出异议。
坦桑尼亚将审议《引渡法》附则所列的针对犯罪的引渡请求,以及符合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引渡法》第 6(1)条)。坦桑尼亚在评估引渡请求时未考虑监禁期。目前尚不清楚《引渡法》中“可引渡犯罪”的定义是否包含《公约》涵盖的所有罪行。
尚不清楚坦桑尼亚能否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官员告知审议人员,从理论上而言,除了双边条约外,坦桑尼亚还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坦桑尼亚尚未通知联合国其是否将《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坦桑尼亚的条约一般规定与坦桑尼亚所有应受到处罚的罪行有关的引渡,但国家安全事项和政治犯罪除外。《引渡法》载有关于政治犯罪的自行酌定的拒绝由(第 16(1)和第 17 条)。官员解释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罪行不被视为政治犯罪,但未提供正式执行此办法的任何法律措施或做法的证据。
由于缺乏资料,无法充分审议坦桑尼亚在多大程度上作为可引渡犯罪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罪行纳入了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条约。然而,审议人员注意到,所提供的样本显示,坦桑尼亚的条约并未统一涵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所有罪行。审议人员建议对所有条约进行全面审议,以确保符合《公约》,并涵盖所有此类罪行。
坦桑尼亚可通过发布部长令,规定对个人的引渡须符合某些条件、例外或资格的限制(《引渡法》第 3 条)。坦桑尼亚指出,《引渡法》下没有最低的处罚要求;然而,官员在实践中应考虑到多种因素,以将每一起案件作为整体来评估。
已通过了加快引渡程序和简化证据要求的条款(《引渡法》第 6(3)、6(4)、13、19、25 条)。如果法官确信确立了两国共认犯罪,其可对被怀疑身处坦桑尼亚境内的逃犯发出逮捕令(《引渡法》第 6(1)条)。坦桑尼亚官员解释道,在有逃逸风险的案件中,他们可进行临时逮捕,司法机关证实,一旦收到引渡请求即可发出逮捕令。尚不清楚坦桑尼亚可否在收到正式逮捕请求前进行临时逮捕。
《引渡法》并未明确述及对坦桑尼亚国民的引渡,但实际上坦桑尼亚曾引渡过本国国民。审议人员获悉,在某些情况下,坦桑尼亚拥有进行起诉以代替引渡的管辖权。然而,立法中并未直接述及起诉代替引渡的做法。既然坦桑尼亚引渡本国国民,因此没有出台涉及与国民有关的有条件引渡或判决执行措施。
坦桑尼亚已部分地实施公平待遇和非歧视条款(《引渡法》第 5(2)、16(3)、17条)。这些条款允许坦桑尼亚可在引渡请求无关重要、无诚意、涉及政治罪或引渡将会导致遭受不公正、残酷或过于严厉处罚的情况下拒绝引渡。官员指出,坦桑尼亚的双边条约也载有相关条款。坦桑尼亚之前曾拒绝一项引渡要求,原因是其认为所涉罪行具有政治性质。
虽然没有针对因经济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定一般方法,《引渡法》附则中的可引渡罪行列表包括经济犯罪。此外,官员解释道,坦桑尼亚不会以基本罪行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
坦桑尼亚的《引渡法》未涉及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之间的协商事项。未提供关于坦桑尼亚实际协商方法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