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由以下法令规范:刑事犯罪引渡法令(1957:668);瑞典根据北欧逮捕令进行 移 交 的 法 令 ( 2011:1165 ) 和 瑞 典 根 据 欧 洲 逮 捕 令 进 行 移 交 的 法 令(2003:1156)。
向非北欧国家的引渡通常以两国共认犯罪为前提。然而,确定是否满足两国共认犯罪要求的是法令本身,而并非其法律限定性解释或称呼。依照瑞典根据北欧逮捕令进行移管的法令(2011:1165),瑞典可以在未有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向其他北欧国家进行引渡。关于在欧洲逮捕令基础上向其他欧洲联盟成员国进行的移管,对于以剥夺自由至少三年为惩治手段的 32 种犯罪,包括腐败和洗钱,两国共认犯罪并非其必要条件。
只有在所请求引渡的行为与瑞典法律所规定的监禁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犯罪相对应的情况下,方可准予引渡。如果某人因为该行为而在请求国被判刑,只有在刑期为剥夺自由至少四个月或被处以期限相应的其他长期性羁押的情况下方可加以引渡。
不论当事方之间是否有引渡条约均可加以引渡,但先决条件是,引渡法的条件已予满足,所涉犯罪可以引渡。无法提供有关某一项单个公约的统计数字。然而,一般而言,据指出,使用《公约》的情况极为有限。
刑事犯罪引渡法令(1957:668)对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作了规定(犯罪系军事性或政治性犯罪;请求国的区别对待;年轻人,被追捕者的健康状况和其他个人情况;时效的终止;一事不再理;在瑞典尚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犯罪作为涉及财税事项的某项犯罪的性质并没有列入拒绝引渡的理由。
作为一条主要规则,瑞典不引渡瑞典国民(引渡法令第 2 节)。依照北欧逮捕令第 6 节,瑞典国民可在某些条件下被引渡到其他北欧国家。关于有条件引渡或移管的一项条文载于瑞典根据欧洲逮捕令(第 3 章第 2 节)进行移管的法令(2003:1156)。可以结合瑞典根据欧洲逮捕令(第 2 章第 6 节)进行移管的法令考虑强制执行针对未予引渡的国民的一项外国刑事判决。
准予引渡请求所需时间将取决于所遵行的程序,并且应当已经用尽所可利用的司法救济办法。被追捕者同意其移管的简化程序将在四个月内完成。向其他北欧国家的引渡将加快进行。执行欧洲逮捕令的最长期限为 90 天。
瑞典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订有双边协定,并且批准了与引渡有关的多边协定(1957 年《欧洲引渡公约》及其两份附加议定书(1975 年和 1978 年);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为了评估关于引渡的国内法律框架的有效性,目前正在对瑞典有关引渡的法律进行审议。
所有引渡请求(其他北欧国家提出的请求除外)都将经由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