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专家注意到缺乏关于斯威士兰收到的任何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的案例和数据,较广泛地说,还缺乏特定的数据收集系统。
管辖引渡的主要法律是 1968 年《引渡法》。依据协定和互惠条件给予引渡(《引渡法》第 3 条),若无条约,斯威士兰也可在互惠基础上建立引渡关系。《引法》第 4 条参照斯威士兰的引渡条约确定可引渡罪行。斯威士兰尚未适用本《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但原则上可以这样做。斯威士兰订立了两项双边条约(南非和美利坚合众国),通过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南共体)和非洲联盟订立了多项多边条约。在英联邦之内,斯威士兰可通过《伦敦引渡计划》进行引渡。
根据条约中的条款考虑两国共认犯罪问题(《引渡法》第 3 和第 4 条)。在《引渡法》下,两国共认犯罪不是引渡的先决条件(第 4 条),但斯威士兰与南非的引渡条约要求两国共认犯罪。《公约》所述犯罪并未全部定为刑事犯罪,因此引渡是有限的。
引渡条约和《引渡法》第 5 条规定了拒绝的条件和理由。斯威士兰对于有政治性质的犯罪拒绝引渡(《引渡法》第 5 条)。在《引渡法》下,犯罪涉及财税事项不是拒绝的理由;但斯威士兰的条约对财税犯罪引渡作了一些限制规定。
在遵守任何引渡协定的前提下,引渡请求应提交首相(《引渡法》第 6 条)。在实务中,请求通常通过外交部或司法部递交,并转交公共检察长办公室,以按照法律和适用条约中的要求对请求进行审议,随后由法院审议。法律没有述及简易引渡程序。
斯威士兰不限制引渡本国国民,也不认可有条件移交本国国民。按照与南非的条约,斯威士兰可为执行外国刑罚准予引渡。该国不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请求,但迄今为止并无案例。
《宪法》和国内法律(《引渡法》第 9 和第 10 条)保障公正待遇,《宪法》规定进行公正及时的询问(第 21 条)。《宪法》第 20 条第(3)款以及《引渡法》第 5条(b)和(c)项及第 14 条进一步规定了不歧视和公正待遇保护措施。
斯威士兰尚未规定在拒绝引渡之前进行磋商的义务。
据报告,过去 4 年中仅收到南非提交的一项涉及诈骗事项的引渡请求,截至2015 年 7 月仍在办理,没有与腐败有关的引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