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受《引渡法》规范,负责引渡事宜的主管机构是国防部长。在未签订条约的情况下,可以向《公报》法令指定的英联邦国家提供引渡。对所有其他国家而言,处理引渡事宜需签订条约。在英联邦国家和条约伙伴都提出请求时,请求将根据斯里兰卡国内法律执行。作为一个二元制国家,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授权才能在斯里兰卡实施。
引渡必须满足两国共认犯罪的要求,并仅限适用于《公约》所确立的所有罪行尚未全部被定为刑事定罪的情况。但《引渡法》中提及各项国际犯罪控制公所确立罪行的宽泛条款似乎已涵盖《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全部犯罪(见 1999年第 48 号《引渡法》(修正案),第 5 条)。
对于任何腐败罪,斯里兰卡不视《公约》为引渡的法律基础,并且尚未向联合国发出必要通知。
斯里兰卡与中国香港、印度、意大利和美利坚合众国缔结了四项双边引渡条约。《英联邦引渡计划》(《伦敦计划》)对简化引渡安排做了规定。引渡请求必须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引渡事宜负责机构,即国防部长。
根据斯里兰卡已订立的条约,可引渡犯罪是指那些根据两国法律均可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与美国订立的引渡条约》(第 2(1)条)),有关中国香港,还加上条约附表所列明罪行(《与中国香港订立的条约》(第 2(1)条))。这将包括《反腐败公约》确立的所有犯罪。在没有签订条约的情况下向英联邦国家提供引渡时,所犯罪行还必须在《引渡法》的清单中列出,并且可被处以至少一年处罚。
根据《引渡法》,国籍不是一个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但根据斯里兰卡与中国香港签订的双边条约,国籍是一个可斟酌使用的拒绝引渡理由,并且不涉及在引渡一名国民的请求被拒绝时立即将案件送交起诉的义务。《司法法》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但未规定在引渡请求被拒绝时立即将案件送交起诉的义务。斯里兰卡未曾收到引渡国民的请求。在经济罪是否符合斯里兰卡法律和条约中关于一年监禁的引渡要求方面,斯里兰卡当局在国家访问之前或期间均未提供信息。
审议国注意到,要详细评估斯里兰卡对腐败案件准予引渡的做法非常困难,因为提供的信息有限,而且缺乏斯里兰卡收到和拒绝的请求的数据,更普遍的是,缺乏一套具体的数据收集系统。《引渡法》和所有双边条约均未明确规定在拒绝予以引渡前与请求国进行磋商的义务。
迄今为止,斯里兰卡不曾援引过公平待遇、非歧视和政治罪例外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