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31 至 573 条和《欧盟成员国刑事案件合作法》对引渡作了规定。与国内法律相比,斯洛文尼亚加入的 11 个双边条约和 7 个多边条约优先适用。斯洛文尼亚也可适用从前南斯拉夫继承的条约,但实际上很少采用。
自 2012 年 5 月起,在无条约的情况下,可根据互惠原则实行引渡。斯洛文尼亚可将《公约》作为法律依据,并已至少在两个案件中加以使用。
与其他国际文书相比,欧洲联盟的文书,尤其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欧洲逮捕证的框架决定优先适用。欧洲联盟内简化了引渡程序,特别是在非两国共认犯罪和国民犯罪的情况下可予以引渡,并且拒绝理由有限。
在欧洲联盟以外,两国共认犯罪是引渡的必要条件。斯洛文尼亚不会将其国民引渡至欧洲联盟以外的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527 条第 4 款对不引渡即审判原则作了规定。
斯洛文尼亚拥有一套司法——行政混合程序。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引渡请求之后,由法院决定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若法院予以否决,则自动交由更高级法院进行审议,若法院准许引渡,则可上诉。随后,由司法部长决定有无庇护、人权或类似理由予以驳回;对该决定可提出上诉。
可引渡的罪行是处罚期限是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罪行(《刑事诉讼法》第 522 条第1 款第 4 项);《公约》中规定的所有罪行都可引渡。《刑事诉讼法》第 522 条第2 款对从属罪行的引渡作了规定。腐败不视为政治罪行;这点在《公约》的直接适用中得到了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 529a 条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的案件实行简化引渡,这种引渡经常应用于实践。对于证据要求,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被请求引渡人已实施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 525 条对引渡拘留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则对临时拘留作了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