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1996 年)是管辖引渡事宜的主要立法。根据协定或国家的指定或公告实施引渡。引渡至指定国家或以互惠为由实施的引渡不要求以条约为依据。纳米比亚尚未将《公约》作为就《公约》规定的罪行实施引渡的法律依据,但原则上可以采取这一做法。纳米比亚已签订了三份引渡条约(中国、安哥拉和津巴布韦)。引渡协议通过南共体和非洲联盟框架、联合常设委员会(特别用于讨论如何订立关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以及《英联邦内(伦敦)引渡办法》也得到推进。
引渡须满足两国共认犯罪要求,并可针对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规定判处至少一年监禁处罚的罪行实施引渡(《引渡法》第 3(1)条)。这涵盖《公约》所确立的罪行。纳米比亚采取一种基于行为的办法,考虑是否构成两国共认犯罪,而不是考虑严格的罪行词义(《引渡法》第 3(2)(b)条)。由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并非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引渡受到限制。
拒绝引渡的条件和理由参见引渡条约和《引渡法》第 3(1)条和第 5 条。其中一条此类拒绝理由为,被告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定罪,这实际上构成了一些挑战。
根据《伦敦办法》落实了一些加快和简化引渡的安排。但实际上引渡的举证责任(无可置疑原则)妨碍了收到和提出的请求(Hans-Jurgen Gunther Koch 诉国家,SA13/2005,
29.11.2006)。纳米比亚正考虑对《引渡法》作出修正,这将放宽证据要求,同时保障适当程序权利,还考虑颁布加快引渡事宜的时间表或程序。
纳米比亚可以并确实引渡其公民。然而,司法部长可酌情决定拒绝引渡国民。不引渡即审判义务得到部分确立(《引渡法》第 6 条)。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据报告引渡纳米比亚公民获得批准,但至今尚未出现起诉代替引渡的情况。尽管不会以国籍为由拒绝为执行判决而请求的引渡,但立法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引渡案件(Mwilima 及其他诉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及其他,2001NR307(HC))中援引了《宪法》和国内立法(主要为《宪法》第 6 至 8 条、第11 条和第12(1)(a)条;《引渡法》第 11(6)至(7)条、第 13 条、第 17(1)条和第 20 条)载列的公平待遇保障原则。
纳米比亚通常在拒绝引渡前与请求国进行协商。
目前尚未收到新提出的腐败案件请求。2014 年,纳米比亚收到了 6 个不涉及《公约》所列犯罪的请求,而没有向外发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