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检察署的国际事务司是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而内政部是负责引渡事宜的中央机关。正如国别审议报告中更全面介绍的那样,马来西亚对外国提出的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方式略微特殊,国际事务司在监督往来请求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在此过程中,国际事务司与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和马来西亚主管机构进行沟通。马来西亚还通过外交和非正式渠道与外国当局保持联系。总检察署有一个英文网站,介绍引渡和司法协助程序、相关立法和条约、联络方式,以及示范请求表和备忘清单。
马来西亚订有 7 项双边引渡条约和 6 项关于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马来西亚是志同道合的东盟成员国制定的区域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方,还加入了《英联邦司法协助计划》(哈拉雷)和《英联邦引渡计划》(伦敦)。
两国共认犯罪是马来西亚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考虑到犯罪的基本行为和要素的情况下灵活适用。马来西亚利用清单或描述性方法来确定可引渡的罪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列罪行因其刑期或处罚门槛(不少于一年或死刑)均可予以引渡。根据两国共认犯罪要求,如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列罪行并非全部被充分定罪,这些罪行便不是全部可以引渡的。
马来西亚接受条约或非条约伙伴的引渡请求,并且原则上可在总理根据《199年引渡法》第 3 条规定签发特别指示后,接受《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马来西亚从未接到或提出仅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的请求。马来西亚迄今为止并没有拒绝任何引渡,虽然在两个案件中无法执行请求。发出的请求无一遭到拒绝。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和新加坡实行了逮捕令计划。
从收到引渡请求到做出最终裁决的估计时间为 6 至 12 个月。
马来西亚法律赋予了总理不引渡公民的酌处权。《引渡法》第 49(2)条责成总理将案件提交检察官,以便根据马来西亚法律起诉罪犯,但没有对检察官进行起诉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马来西亚的双边条约并未全部对引渡遭拒情况下起诉国民的义务(不引渡即审判)做出规定。马来西亚在一宗与腐败无关的案件中引渡了一名国民,但从未以起诉国民替代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