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渡的基本规定载于 2001 年6 月 20日的《引渡法》。该法适用于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情形,且不妨碍2002 年 6 月 1日关于欧洲逮捕证和欧洲联盟成员国间罪犯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的适用。上述《框架决定》通过经 2011年 8月 3日法律修正的《2004 年 3 月 17 日关于欧洲逮捕证和欧洲联盟成员国间罪犯移交程序法》予以落实。
可引渡的犯罪经查明确定后,为起诉目的而提出引渡请求的,最低处罚门槛为一年监禁,为执行此类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的,为至少六个月的未服完刑期。两国共认犯罪的要求在此适用,但重点在于基本行为。因此,卢森堡对该项要求的解释相当灵活。此外,2004 年 3 月 17 日的法律规定,在关于腐败和清洗犯罪所得的案件中,欧洲逮捕证的签发可不受两国共认罪这一条件制约,但前提是所涉犯罪在签发国可被处以刑罚或至少剥夺三年自由的措施。
即便在无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情况下,卢森堡也可以适用国内法进行引渡。《公约》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国际条约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公约》关于引渡的大部分条款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另行立法。《公约》规定的所有犯罪几乎全部为国内立法所涵盖。此外,互惠也可作为一项法律依据。
处理引渡请求所需的手续和资料载于《欧洲逮捕证法》第 10 条和《引渡法》第23 条,这两项条款规定了简化的引渡程序。
在欧洲逮捕证的框架内,被请求引渡人可能会不经进一步手续即同意将其移交。他/她也可能会放弃其援引特定规则的权利。根据国家引渡法,经上诉法院合议庭提出建议,并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特定规则可予解除。
《引渡法》规定,可对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临时逮捕,以确保他/她出席引渡诉讼。
《引渡法》确立了“不引渡即审判”的原则。该法规定,国籍是可予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之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是长期居住卢森堡的外国人,且卢森堡鉴于该人已融入该国社会或其在该国建立的社会关系而认为引渡是不当之举,也可能会拒绝引渡,但前提是该人可能会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事实在卢森堡接受起诉。凡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请求的,当局需将案件送交检察机关,不得延误。通过直接适用条约,以起诉代替引渡同样可行。在适用“不引渡即审判”原则方面,2010 年 10 月 27 日的法案通过插入第 14-1 条完善了 2001 年 6 月 20的法案。
适当程序保障措施保障被请求引渡人自被捕之刻起和在整个引渡过程中的所有人权。法院在国内引渡程序中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
但是,如果是涉税犯罪,且涉及其他可引渡的犯罪,则卢森堡不会拒绝引渡(附带引渡)。虽然《引渡法》第 6 条仅规定,“凡涉及税务、课税、关税和外汇问题的犯罪,一律不予引渡”,但事实上,只有在引渡请求仅有涉税犯罪这一个理由时,才会加以拒绝。国家机关确认,经济犯罪不会给腐败相关调查造成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