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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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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7 11:10:24 人气:4 评论:0

   列支敦士登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自动生效条款。

   2000 年 9 月 15 日的《司法协助法》第二章规定了关于引渡的规则。

   可针对依据请求国法律可处以剥夺一年以上自由、依据列支敦士登法律可处以剥夺一年以上自由的行为的诉讼批准引渡。列支敦士登对两国共认罪行原则不设任何例外。《司法协助法》第 11(3)条明确允许针对《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载列的相关罪行实行引渡。《公约》所规定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

   列支敦士登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批准引渡。对于来自《公约》缔约国或向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可以 《公约》作为处理这种请求的法律基础。除了小规模贪污案件外,《公约》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满足《司法协助法》第 11 条规定的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一年监禁)。

   依据《司法协助法》第 32 条,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简化引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 和 129 条及《司法协助法》第 29 条,引渡前可进行临时监管和拘押。

   依据《司法协助法》第 12 条第 1 款,除非国民本人明确同意,不得引渡国民。在这种情况下,引渡不以其返回列支敦士登服刑为条件。《刑法》第 65 条第 1款规定了不引渡审判原则和对国民在国外犯下的罪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司法协助法》第 64 条为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提供了依据。

   引渡进程期间适用所有程序性权利和保障(《司法协助法》第 9 条)。根据《司法协助法》第 19(3)条,为以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起诉或惩罚某人而提出的引渡请求不予准许。列支敦士登不会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请求(《司法协助法》第 15 条)。

   列支敦士登的王室法院和负责引渡事务的主管机关经常使用拒绝引渡前的沟通机会。列支敦士登是《欧洲引渡公约》(《欧洲条约汇编》,第 24 号)及其附加议定书(《欧洲条约汇编》,第 86 号)的成员国。该国与美利坚合众国(1936 年)和比利时(1938 年)等国缔结了多份引渡条约。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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