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事项受以下法规管辖:1965 年《引渡法》 、1987 年《引渡(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法》 、1987 年《引渡(修正)法》 、1994 年《引渡(修正)法》 、2001 年《引渡(欧洲联盟公约)法》 、2003 年《欧洲逮捕令法》 、及 2012 年《欧洲逮捕令(适用于第三国及修正)和引渡(修正)法》 。
由于爱尔兰不以存在条约作为进行引渡的条件。该国可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引渡。爱尔兰还可使用《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双重犯罪是根据爱尔兰法律进行引渡的基本要求。爱尔兰可引渡其国民,除非在与请求国的双边条约中明确规定将此类引渡排除在外,而在爱尔兰的任何现行条约中都没有这一例外规定。如果引渡被拒绝,1965 年《引渡法》 (经修正)第 38 条和 1997 年《刑法法》 (经修正)第 7 和 8 条为在爱尔兰审判相关罪行提供法律依据。
如果为了执行一项判决而引渡国民被拒绝,爱尔兰可依据 2005 年《判决执行移交法》执行由确定国所作的外国判决。可引渡的罪行是那些在请求国和爱尔兰可处以最高至少一年监禁或者可处以更严厉刑罚的罪行,对于这些罪行,如果在请求国已作判罪和判决,则应已处以至少四个月的监禁或更严厉的刑罚。爱尔兰未对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进行从属引渡作出规定。
引渡决定由高等法院作出,适用于刑事审判的一般规则在引渡程序中也适用。爱尔兰主管机关未提供任何关于引渡程序平均长度的信息。2003 年《欧洲逮捕令法》 (适用于第三国及修正)和 2012 年《引渡(修正)法》作出若干修正以大大减化并加快引渡程序,例如取消所要求的规定,即通过宣誓陈述书提供引渡程序中的证据,以及允许以法律的复制件而不是经认证的副本形式提供随附的请求国法规。
1965 年《引渡法》 (经修正)第 11 条确立了拒绝引渡的理由。以被请求人的性别或民族血统为由威胁予以起诉或处罚未被列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不过,爱尔兰法院有义务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对任何立法进行解释,该公约规定禁止除其他外以性别和国家或社会出身或与少数民族相关为由的歧视。
虽然 1965 年《引渡法》 (经修正)并未规定根据《公约》所确立的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罪,但爱尔兰法院的判例对政治罪的解释非常狭窄,据认为根据《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都不太可能被视为如此。
不能仅以犯罪也还被视为涉及财务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爱尔兰与澳大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利坚合众国订立了双边引渡条约。爱尔兰是一些多边引渡协定和安排的缔约国,其中包括《欧洲引渡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