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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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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7 8:40:11 人气:14 评论:0

   柬埔寨与四个国家订有引渡条约(中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泰国)。在国内,引渡由《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章管辖(第 566-595 条)。

   在引渡事项上,柬埔寨一般要求两国共认犯罪。但按照《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两国共认犯罪原则是灵活适用的,即基本行为对于两国共认犯罪评估起决定作用。

   引渡程序是一个司法—执行混合程序。由河内上诉法院预审分庭对引渡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 586 条)。如果预审分庭允准引渡请求,司法部长应建议皇家政府签发二级法令,命令引渡被通缉人员(《刑事诉讼法》第 589 条)。

   柬埔寨不允许“从属”引渡,即如《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述为多项相关犯罪进行引渡。《公约》下的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

   柬埔寨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但柬埔寨理论上可使用《公约》作为腐败罪引渡的法律依据。最后一点,在实际的引渡程序中也遵守互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571-594 条规定了引渡的要求,包括最低两年的惩罚要求和拒绝引渡的理由。犯罪涉及财税事项不是拒绝的理由。

   柬埔寨可临时羁押或拘留身在本国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

   柬埔寨基本上遵守不引渡即审判原则。虽然柬埔寨国民不可引渡(《公约》第三十三条),但柬埔寨根据主动属人管辖权原则,对其国民具有管辖权。不过,由于起诉遵循机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检察官有很大的酌处空间。此外,对于依据《刑法》第 19 条进行的起诉,要求有受害人的指控或来自犯罪实施所在国的正式资料(《刑法》第21 条)。

   柬埔寨不能执行外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因为这不符合《宪法》和柬埔寨法律。

 《宪法》第 31 和 38 条载有一些保障措施,可直接适用于所有执法程序。可向法院就引渡决定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 590 条)。柬埔寨的引渡条约规定,拒绝引渡的硬性理由是,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刑事诉讼。

  虽然立法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遵行了在拒绝引渡之前与请求国磋商的义务。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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