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 2013 年 7 月修正的 2009 年《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 (第三章)条款对引渡做出了规定。该法第 32 条规定,除非国际协定另有规定,可以依据该法将被告或被判刑人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引渡至外国。
审议组在国家访问中证实,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并不将是否订立条约作为引渡条件。尽管如此,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已经缔结了若干双边协定。审议组还指出, 《反腐败公约》可以作为以互惠为条件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然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至今尚未收到此类请求。
第 33 条设定了适用引渡的犯罪的确认门槛(凡为了起诉目的而请求引渡的,监禁期应至少为一年,凡为了执行判决目的而请求引渡的,剩余刑期应至少为四个月) 。
该法规定,双重犯罪是批准引渡请求的绝对条件(第 33 条第 2 款和第 34 条第1(d)款) 。第 34 条规定了引渡条件,包括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例如罪犯的国籍、犯罪具有政治或军事性质、准予庇护、死刑以及基于种族、性别、国籍或族裔、宗教信仰或政治观点的原因预期在请求国内受到的歧视待遇。腐败罪不视为政治罪。涉案犯罪涉及财政事项的性质不属于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有关引渡国民,2013 年 7 月修正的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可以予以变通,引渡时可以依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的条约若要求引渡国民,应依据该法展开涉案国民的引渡程序。若不予引渡国民,应通报请求国的有关机关,让其向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一份移交起诉的调查委托书(2013年 7月修正的第 40条第 3 款) 。
国内法律并未专门规定《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引渡从犯问题。该法第 35 至 53 条规定了引渡程序。被请求引渡人可以被拘留直至引渡决定得到执行,但不超过涉案人员被拘押之日起六个月(2013 年 7 月修正的该法第 39条第 2 款)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证实,虽然引渡程序的最长时限为六个月,但近50%的引渡案件仅耗时 18天,尤其是涉及邻国的案件。该法第 52条规定了一种简化引渡程序。若无需翻译,简化的引渡程序耗时不超过 24 小时。
有关引渡程序中的适用证据要求,该法第 34 条第 1(h)款认定,予以引渡的一个条件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请求引渡的外籍人员涉嫌实施刑事犯罪或已做出了有效判决”。审议组注意到,这条规定提出了“初步犯罪证据要求”作为批准引渡的条件。然而,审议组解释说,如此高的证据门槛仅适用没有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而基于互惠批准引渡的情况。审议人员指出,该法可以在这点上向《欧洲引渡公约》看齐。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并未践行以回国服刑为条件而临时移交国民予以起诉的做法。相反,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报告说,已有三个案件的涉案外国公民被临时移交给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对此做出了互惠承诺。
可以通过施行该法第六章尤其是第 62 条第 2 款,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国民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以代替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