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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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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7 8:11:34 人气:9 评论:0

   奥地利在引渡上实行双重轨制。对于欧洲联盟(欧盟)其他成员国,移管逃犯按照欧洲委员会 2002 年 6 月 13 日关于《欧洲逮捕令》的要求进行。奥地利通过《欧洲联盟成员国刑事事项司法合作法》实施框架决定。

   对于其他国家,尽管奥地利没有以订有一项条约作为引渡条件,但它受《欧洲委员会引渡公约》及其两份《附加议定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现有多边条约的约束。奥地利还与澳大利亚、巴哈马、加拿大、巴基斯坦、巴拉圭和美利坚合众国订立了双边引渡协定。

   奥地利将《反腐败公约》认定为引渡的一个法律依据,但尚未提出此类请求。在缺乏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对等原则适用本国引渡法规。

   两国共认犯罪始终是准许引渡的一项要求。根据《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采用“基本行为”方法对其加以解释。在非常情况下,执行《欧洲逮捕令》时不需要有两国共认犯罪的要求,其原因是,在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 32 项犯罪清单方面,框架决定取消了这一先决条件。

 《引渡和刑事事项互助联邦法》对引渡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以及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作了规定。引渡过程围绕着司法机关和司法部长的管辖权展开,前者对引渡请求可否受理作出判断,后者对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最后决定权。

   批准引渡请求所需的时限尤其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可适用程序的类型和性质以及可能并行存在的避难程序。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并放弃其有关特殊规则的权利,也可能简化引渡进程。《欧洲逮捕令》过程极大地缩短了向另一个欧盟成员国移交逃犯所需的期限。

在奥地利当局仅以其国籍为由拒绝引渡某一逃犯以服刑的情况下,《刑法》第 65条授权在国内提出起诉。奥地利允许仅根据《欧洲逮捕令》引渡其国民,但先决条件是,在由颁发国进行审判之后,将让被请求引渡人返回奥地利,以便按照监禁令或拘押令服刑。

奥地利不得对奥地利国民执行根据《公约》规定的犯罪在外国(非欧盟)判定的罪行,但将再次对其提出起诉。

为了执行判决而移交奥地利国民仅在《欧洲逮捕令》范围内可行。在此范围以外,只有在被判罪者属于奥地利公民,在奥地利拥有自己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并且同意在奥地利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执行外国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判决才可以被采纳(《刑事事项引渡和互助联邦法》第 64(2)条)。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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