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勒斯坦在国际合作方面被视为一个特例,这是若干情形造成的,包括其没有完全控制外部边界。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情形对巴勒斯坦展开国际合作的法律和实际可行性构成了障碍。例如,巴勒斯坦尚未签订任何有关引渡或司法协助双边协定。
巴勒斯坦为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正式成员,并加入了若干区域多边条约,包括《阿拉伯反腐败公约》、《阿拉伯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公约》和《利雅得阿拉伯司法合作协定》(“利雅得协定”)。对巴勒斯坦而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首个在全球范围内规范国际合作方方面面的国际公约。
巴勒斯坦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自动生效条款;例如根据《利雅得协定》在以往案件中已引渡了被通缉罪犯。在没有订立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巴勒斯坦仍可根据互惠原则提供协助。
在国内一级,巴勒斯坦尚未制定引渡被通缉罪犯或司法协助的一般法律。然而,1927 年《逃犯引渡法》在西岸生效,而 1926 年《逃犯引渡法》在加沙地带生效。
对于引渡事项,巴勒斯坦一般要求适用两国共认犯罪。但是,根据《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两国共认犯罪原则被灵活适用,即仅基于涉案犯罪行为评估两国共认犯罪。此外,根据《利雅得协定》第 40(b)条,如果被通缉者是请求国的公民或对涉案罪行予以惩处的另一个国家的公民,则不一定必须对其进行引渡。
司法部负责对引渡案件作出裁决,而每个案件都提交公诉部门。引渡决定必须得到总统签名,由总统最终决定是否进行引渡。
巴勒斯坦准许就《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相关犯罪进行引渡。《公约》所确立的罪行皆不被视为政治罪。
巴勒斯坦不以订立条约为引渡条件。此外,巴勒斯坦可将《公约》用作就腐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互惠原则也被认为是引渡的一项充分依据。
可引渡的罪行列于 1926 年和 1927 年《逃犯引渡法》附件,包括提供虚假证言或伪证、盗窃、贪污、滥用信托权、诈骗、接收因上述罪行而取得的财产以及
行贿等罪行。但是,这些全面的列表并不涵盖根据《公约》确立的所有罪行。
现行国内引渡法列出了引渡所需的一些条件,但并不载列有关最低处罚要求的信息,仅在《利雅得协定》第 40 条中对此要求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可能以案件涉及政治罪为由拒绝引渡请求,但金融罪行不被认为是拒绝引渡的一个可接受理由。
巴勒斯坦境内任何被寻求引渡的人均可受到临时拘押。
巴勒斯坦国民不得引渡(《基本法》第 28 条),但根据主动属人管辖权原则,巴勒斯坦对其在西岸的国民具有管辖权(第 16 号《刑法》第 10 条)。此外,合法性原则(强制起诉)意味着即使没有收到外国的请求,涉案人也将受到起诉。但是,第 16 号《刑法》以及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在加沙不适用。
适用巴勒斯坦的《刑法》并未规定直接执行外国裁决;但可根据国际协定直接执行外国裁决。
《基本法》第 9 条及以下所述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适用于引渡诉讼。可在普通法院对引渡决定提起上诉,直至上诉到上诉法院。
虽然巴勒斯坦的立法不包括任何有关此主题的条款,但对《公约》的直接适用产生了开展磋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