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是若干多边和双边国际合作条约的缔约国。无需以条约为依据,匈牙利可以将其《第三十八号法》适用于非条约合作伙伴。如果是条约合作伙伴,匈牙利将其本国法以补充的形式适用于该条约。
《公约》可充当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同时,对修正《第三十八号法》以加强法律上的确定性,尤其是涉及非条约合作伙伴和提供援助程序的可能性提出了评述意见。
国际合作的中央当局可以是总检察长办公室,也可以是公共行政和司法部,取决于所请求协助的性质和刑事诉讼的阶段。
《第三十八号法》是适用于引渡的法律框架,除非某项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双重犯罪是该法第 5(1)条和双边引渡条约的一项要求。 《公约》所规定的罪行符合根据匈牙利法律和条约可以引渡的一年监禁最短期限。
匈牙利适用其本国法和各项条约中指定的拒绝引渡条件和理由。没有提供关于被拒绝的引渡案件(引入和送出)数量的统计数据。对公民的引渡仅在被请求引渡人也是另一国公民且在匈牙利没有住所(第 13 条)的情况下允许进行。对欧洲逮捕状做出了特别规定。起诉某一国民或采取“其他措施”代替引渡(如与被告刑事责任无关的可能的程序行动,如没收财产)的义务也已述及,但尚未指定具体时限。欧洲逮捕状规定了国民有条件自首的情况。该法第 46 条规定认可涉及国民的外国判决,并且匈牙利将允许引渡非匈牙利公民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匈牙利此前根据第 13 条引渡其公民,但是对国民的引渡曾经根据第5(1)条以双重犯罪为由遭到拒绝,而当时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是本国刑事诉讼的一名嫌疑人。匈牙利不排除因涉及财务事项的罪行引渡某一人员。还述及拒绝引渡之前举行磋商的义务(第 76(4)条)。
除刑事诉讼一般标准以外,无特别证据标准可以适用于引渡,但是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的情况下适用简化程序(第 23 条)。引渡案件(包括上诉)必须在 6 个月期限内完成,法院可以将该期限再延长 6 个月(第 22 条)。
在一起引渡案件中提出了公正待遇问题,即在被请求引渡人将在外国受到缺席审判,而匈牙利拒绝将其引渡的情形下。禁止歧视性要求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多边和双边条约的各项条款中均已述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