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没有普遍适用的引渡法或司法协助法。该国依赖多边和双边条约,最重要的是 1957 年《欧洲委员会引渡公约》和 1959 年《欧洲委员会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土耳其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自动生效条款。不过,迄今为止,还没有收到单独依据《公约》提出的请求。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土耳其仍可在互惠基础上提供协助。
土耳其对两国共认罪行原则不设任何例外。根据《刑法典》第 18(1)条,可引渡犯罪必须在土耳其法律中同样构成犯罪。不过,按照《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涉案行为是评估两国共认犯罪的决定因素。
土耳其允许“从属”引渡,即针对《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载列的相关罪行实行引渡。《公约》所规定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
土耳其正式规定引渡以存在一项条约为条件。不过,互惠也足以作为引渡的依据。对于来自《公约》缔约国或向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可以《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引渡的条件和拒绝引渡的理由载于《刑法典》第18(1)和(3)条。这些条款并未就最低惩罚要求作出规定,但这些要求载于多边和双边协定中,而且有所不同。由于《反腐败公约》并未包含任何最低惩罚要求,对于一项仅仅基于《公约》提出的请求而言,应当无此要求。不过,互惠原则将予适用。
引渡决定由部长委员会全体成员作出。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证明比较繁琐。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简化引渡程序。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部长单独作出决定。引渡程序前的临时拘押和拘留也是可以的。
根据《宪法》第 38 条和《刑法典》第 18 样,公民不得引渡。在此情况下,《刑法典》第 11 和 13 条规定了“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和对国民在国外犯下的罪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如果非因国民身份而因其他理由拒绝引渡,土耳其也可以——所有条件得到满足的话——起诉被指控罪犯。《欧洲委员会刑事判决国际效力公约》(《欧洲条约汇编》,第 070 号)为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提供了依据。
在临时拘留和审判期间,被请求引渡人被告知《宪法》第 3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147 条规定的权利。
根据《刑法典》第 18(3)条,为以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起诉或惩罚某人而提出的引渡请求不予准许。土耳其不会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土耳其负责引渡事务的机关经常使用拒绝引渡前的沟通机会。
土耳其订立了 26 项双边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