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阿拉伯没有关于罪犯引渡的详细法律或专门条款。多项已生效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对引渡和两国共认罪行作出了规定。《基本治理法》第 42 条规定,国际制度和协定包括引渡普通罪犯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沙特阿拉伯与阿尔及利亚和巴基斯坦等国缔结了一系列关于罪犯引渡的双边协定。沙特阿拉伯还是《阿拉伯国家联盟引渡协定》、《海湾合作委员会安全协定》等多项相关多边协定的缔约方。
沙特的引渡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通过外交渠道提交引渡请求以便移交公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考虑这些请求。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可以接受请求,则会向国王提交一份建议,建议其通过最终判决。
在拒绝任何请求之前,主管部门都会与请求国开展实际磋商。
沙特阿拉伯不以缔结条约作为引渡罪犯的条件,其允许根据互惠原则和国际礼节原则进行引渡。沙特阿拉伯不以《公约》为引渡的法律基础,因为其对《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持保留意见。
向沙特阿拉伯提交的引渡请求应当符合已生效的引渡条约中的要求。其中一项要求是,必须列明拒绝引渡请求的原因。一些条约设定了最低刑罚要求,作为引渡的条件(例如,《利雅得阿拉伯司法合作协定》第 40 和第 41 条)。
《基本治理法》就公正待遇做出了保障,公正待遇也适用引渡程序。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只有在引渡被通缉的沙特国民时,才要求符合两国共认罪行原则;如果引渡外国人,即使不符合两国共认罪行的要求,也可能会批准引渡请求。
尽管国王所作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能提起诉讼,但是被请求引渡的个人在受到指控时,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保障,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由律师代理辩护的权利以及在该事项被移交国王处理之前向公诉机关提出反对的权利。
财政犯罪不能作为拒绝引渡请求的原因。
沙特阿拉伯认为腐败行为不属于政治犯罪。
沙特阿拉伯未采取充足措施,来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相关证据要求。
除根据双边协定及《海湾合作委员会安全协定》中的条款向海湾合作委员会(海合会)成员国进行引渡之外,沙特阿拉伯不对本国国民实行引渡。
沙特阿拉伯适用引渡或审判原则。
沙特阿拉伯可将被请求引渡人员拘留在其境内,也可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人员参与引渡程序,开展上述工作的依据是引渡协定中与上述主题相关的条款,例如《利雅得阿拉伯司法合作协定》第 43 和第 4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