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引渡作了规定,并确定了各项基本原则(第 67 条)、《第 17/2011 号引渡法》和莫桑比克已批准的各项条约。
引渡须遵守两国共认犯罪原则,但可以灵活处理,因为分析犯罪定义时考虑到构成犯罪的要素,而非罪名。
莫桑比克无需以条约作为引渡基础,但可根据互惠原则实行引渡。如果莫桑比克未能执行与请求国签订的引渡协定,它不能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不得以宪法条款引渡本国国民;在这种情况下则适用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刑法》第 56 条)。此外,法律制度也没有规定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可能性。
可引渡犯罪为最低刑罚为一年监禁的犯罪,适用于大部分腐败犯罪。如果一项业已批准的条约规定对可引渡的犯罪规定了最低刑罚,则适用后者。
如果引渡请求中包括若干犯罪,并且其中的任意一项犯罪符合《宪法》规定的任何拒绝引渡的理由,莫桑比克即可拒绝对这类犯罪的引渡,但可准许对其他犯罪的引渡。同样,如果某项犯罪本身并未达到严重程度的门槛,但连同其他犯罪一起加以考虑,已达到严重程度,则可予以引渡。
通常禁止以政治原因实行引渡(《宪法》第 67 条)《公约》所述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罪,而属于经济犯罪。
根据所提供的信息,通常会批准引渡请求,除非这些请求满足国内法规定的拒绝理由。
莫桑比克没有简化引渡程序或数据,供其履行加速分析程序的义务。
拒绝引渡请求之前,莫桑比克将通过外交代表机构与请求国磋商。《宪法》第67条和《引渡法》第 4 条对拒绝请求的理由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