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 年《引渡法》对引渡作了规定。第 5 条(a)款第㈠项将“引渡罪”定义为可处以两年或两年以上刑期的罪行。审查鉴定人认为处罚门槛过高。
《引渡法》第 5 条(a)款第㈡项规定了两国共认犯罪要求。国家当局在解释两国共认犯罪要求时采取灵活办法,重点关注构成犯罪的行为(或“同等行为或不作为”)而不关注罪行名目。
附带引渡不可行。
在巴哈马,引渡以订立条约为条件,并将《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没有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相关通知。未报告仅以《公约》为依据的引渡案件。相互原则不被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引渡法》第 7 条载有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引渡理由包括所涉罪行的政治性质,但与腐败有关的犯罪不被视作政治罪。《引渡法》(第 7 条第 4 款)规定了特定规则。巴哈马引渡其国民。
《引渡法》第 10 条第 5 款(a)项规定了引渡程序的证据标准。起诉法院应认定,当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犯罪时,如果罪行是在巴哈马实施的,证据将提供充分理由,确保该人因该罪行受到审判。
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可适用于巴哈马已加入且有义务遵守的多边条约或公约,巴哈马不引渡正在被请求引渡的人。
引渡程序持续时间不同,取决于事项的复杂性。没有提供关于引渡程序平均持续时间的具体信息,包括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上诉程序(见《引渡法》第 11条),但官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引渡程序拖延是令人关切的问题。《引渡法》第 17 条规定了简化的引渡程序。巴哈马尚未批准加共体《逮捕证条约》(2008 年)。
审查鉴定人支持采用更系统的方法来汇编关于引渡案件的统计信息。
巴哈马是《美洲反腐败公约》缔约国,该公约也载有引渡条款。《引渡令》(适用于外国)(《引渡法》的条例)附则载有与巴哈马签署引渡双边条约的25 个成员国的列表。该国还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