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关于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合作的第 39 号《联邦法》允许视具体个案情况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引渡(第 2 条),包括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未与之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进行此类引渡。虽然已经缔结了许多双边条约,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先决条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所签订的区域引渡文书包括《阿拉伯联盟公约》(1952 年)和《利雅得阿拉伯司法合作协定》(1983 年)。
在国家访问期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当局称《反腐公约》实际上已被用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审议专家们鼓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当局告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把《反腐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尽管没有这方面的义务。
引渡需遵守双重犯罪规定(第 39 号《联邦法》第 7 条)。双重犯罪规定的适用取决于以犯罪基本行为而非法律名称为侧重点的解释性方法(第 7 条,第 4款)。审议组将此视为一种良好做法。
在引渡背景下,腐败罪不被看作政治罪,因此,不能根据其宣称的政治性而拒绝此类罪行的引渡请求。
第 39 号《联邦法》第 9 条规定了有关拒绝引渡请求的其他理由,其中包括国籍。《宪法》第 38 条也禁止引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犯罪的经济性质不是拒绝引渡的理由。
引渡过程的平均时长据称大约为 4 至 6 个月,这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引渡请求证明文件的充分性。第 39 号《联邦法》第 13 至 14 条规定加快引渡进程。审议专家们认为这种做法是良好做法。
根据《刑法典》第 22 条并通过适用《利雅得协定》第 39 条,以国籍为由而拒绝引渡时,在国内提起诉讼以代替引渡是可行的。
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要求引渡的人在本国立法中可视为一种选择(第 10 条),但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的情形中不适用。
执行国外做出的判决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是可行的(《刑法典》第 23 条第 3 款和第 39 号《联邦法》第 72 至 7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