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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尼斯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6 18:35:46 人气:4 评论:0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引渡事宜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卷第八章予以规范(第308-330 条)

  引渡程序包括一项司法程序和一项行政程序。必须通过外交渠道向政府提出引渡请求。核实文件后,通过外交部将提出的请求转递给司法部,司法部即核查该项申请是否合法。如果负责司法事务的国务秘书认为宜配合引渡请求,他或她将把请求转递给检察长,检察长将立即采取必要步骤实施逮捕。

  对引渡请求的审议属于突尼斯上诉法院起诉分庭的权限。逮捕令送达后 15 天内,外国国民将在该分庭出庭。在他或她出庭期间,外国国民若同意被移交,其声明将记录在案。司法部负责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决定。否则,起诉分庭应对引渡请求提出理由分析意见,其裁决不得上诉。如果它得出结论认为不符合法律条件,或者其中有明显错误,则会作出一项否定的裁决。这一判决系最终判决,从而不准引渡。

  如果该项裁决赞同引渡,政府即可选择是否准予引渡。如果决定引渡,负责司法事务的国务秘书即提出一项允许引渡令,请共和国总统签署。

  在紧急情况下,应请求国司法当局的直接请求,检察官只需根据可生成书面记录的手段所转达的通知,即可下令临时逮捕外国国民。

  原则上,如果两国共认罪行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突尼斯法律不允许引渡(《刑事诉讼法》第 311 条)。然而,一些条约载有例外条文。凡作为请求原由的犯罪,须是依照突尼斯法律处以刑事或惩教处罚的(依照《公约》规定以犯罪论处的所有罪行都应处以此类刑罚),并依照请求国的法律,对请求引渡的全部罪行处以六个月以上监禁。在定罪的情况下,请求国法院处以的刑罚必须是为期两个月以上的监禁(《刑事诉讼法》第 311 条)。

  虽然突尼斯没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但它将《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任何人,凡犯下《公约》确定的罪行的,即使在无两国共认罪行的情况下,也可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予以引渡(《宪法》第 20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308 条)。突尼斯法律没有将任何这些犯罪视为政治犯罪。

  对于本国境内的任何人,凡一国请求引渡的,突尼斯都应予以拘留(《刑事诉讼法》第 318 条)。突尼斯不引渡其国民(《宪法》第 25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312 条),这一规则没有例外,即使是有条件引渡国民,也不允许。不引渡即起诉的原则是公认的,但并未成文。

  如果有条约规范该事项,可作为例外考虑外国刑事定罪的执行。

  尽管起诉分庭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得上诉,但《宪法》(第 27 条)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保障公平审判,而且应在引渡程序中适用这项规定。

  2014 年《宪法》载有若干条文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特别是第 27、29、30、46、49 条),但这些都是一般性的条文。

  突尼斯法律和突尼斯加入的双边条约都没有规定可以仅以认为犯罪也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突尼斯签订了多项双边引渡条约,并加入了若干关于这一事项的多边条约。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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