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渡的基本条款载列于《宪法》、《引渡法》(经第 5497 号和第 5991 号法令修正的 1971 年第 4795 号法令)及哥斯达黎加批准的 14 项条约中。
引渡适用两国共认犯罪原则。然而,导致引渡请求的行为的性质是在审议此类请求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1971 年第 4795 号法令第 3(d)条)。在没有订立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哥斯达黎加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引渡涉案人。哥斯达黎加可以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如果适用刑罚为剥夺自由不到一年,而且防范性羁押或拘押被告得到授权或批准,该罪行不可引渡(经修正的第 4795 号法令第 3(e)条)。腐败罪决不会被视为政治罪。哥斯达黎加已着手将腐败罪列为可引渡罪行,纳入其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
《引渡法》规定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进行防范性拘押,以确保其出席引渡程序(《引渡法》第 9(b)条)。
根据 1971 年第 4795 号法令第 3 条,哥斯达黎加不能引渡本国国民。该例外情况也适用于加入哥斯达黎加国籍的外籍人士,除非入籍手续是通过欺诈手段完成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05 条,哥斯达黎加可以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的国内法作出的判决。
修正《税收细则和程序法》的《税收正义法》(1995 年第 7535 号法令)的颁布,有助于促进涉及财务事项的引渡。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经济罪不会造成困难,因为根据修正的《引渡法》第 3 条,不得以罪行涉及财务事项为由拒绝引渡请求。
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在实务中哥斯达黎加会与请求国磋商,但没有任何立法
条款具体规定这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