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赞比亚的引渡是以条约为基础的(对英联邦国家做了区分:《引渡法》第 16 和 17 条;特别是与南部非洲国家,存在双边协议),也基于以互惠原则为基础的临时安排。国内立法将两国共认犯罪要求定为准予引渡的一个条件。各种相关条件载于《引渡法》或适用的条约(即南部非洲共同体的《引渡议定书》),诸如“最高不少于 1 年的监禁或更严厉处罚”的处罚要求(《引渡法》第4(1)条)。但是,审议人员获悉,在考虑《反腐败法》所述罪行的适用性时,根据第 77 条,不同的处罚要求初步看来并不会对同时也是可引渡罪行的犯罪造成障碍。《麻醉品和精神药物法》第 46 条也对引渡做了规定,其与洗钱罪相关。
《引渡法》就以下方面做了规定:可引渡的罪行(第 4 条)、引渡义务(第 5条)、引渡请求(第 6 条)、请求时的证明文件(第 7 条)、临时拘留证(第 9条)、将被请求引渡者移送法院或予以释放(第 10 条)、移交前期满(第 11条)、根据总检察长之授权移交囚犯(第 12 条)、政治罪(第 31 条)、基于种族、宗教或国籍理由的拒绝(第 32 条)、特类情形规则(第 42 和 57 条)、对返还人员的限制(第 52 条)、证据和认证文件(第 55 条),以及监禁条件(第 56条)。引渡法中有更多针对已做声明的英联邦国家的引渡程序和要求,诸如第 21条(签发逮捕令)和第 22 条(逮捕后的诉讼)。
总检察长办公室是负责引渡和司法协助的机关,与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合作。2011 年,有一例与腐败案相关的引渡请求,尚未得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