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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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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5 22:15:39 人气:10 评论:0

 荷兰实行一种双轨引渡制度。涉及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时,移管逃犯按照欧洲委员会 2002 年 6 月 13 日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欧洲联盟成员国之间移管程序的《框架决定》的要求进行。《框架决定》通过《移交法》纳入国内立法。至于其他国家,可适用《引渡法》。

 荷兰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并将《反腐败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迄今,荷兰法院尚未对任何仅依据《公约》的引渡案件进行评估。

 虽然荷兰法律系统并未将影响力交易和非法资产增加定为刑事犯罪,但实际上贿赂未遂及过失性洗钱等犯罪可涵盖构成此类罪行的行为。荷兰在两国共认犯罪问题上采取一种灵活办法,并将“相当的犯罪行为”定为《公约》涵盖的罪行,这似乎能减轻对两国共认犯罪要求的任何担心。

 《引渡法》和《移管法》规定了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不得以犯罪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

 审议小组对荷兰能够引渡其本国国民表示肯定。只有为了起诉目的并保证在请求国被处以监禁的被引渡荷兰国民允许在荷兰服刑,才可进行这种引渡。实际上,如果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请求,荷兰当局通常适用“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

 引渡程序的持续时间始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法院和(或)安全和司法部的裁决提出上诉。已出台简化的引渡程序。欧洲逮捕令程序有助于大大缩短向另一欧洲联盟成员国移管逃犯所需的时间。

 如果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的请求引渡要求被拒绝,可由荷兰执行判决。

 荷兰受关于引渡的区域文书和为引渡提供依据的多边文书的约束。另外,报告与 18 个国家和地区订有双边引渡条约。

 如果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荷兰一般可接管请求国的诉讼程序。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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