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主要见《引渡法》、《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以及关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实行引渡和司法协助(分别见《引渡法》第 4 条和《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第 4 条)。大韩民国还进一步通过了关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行政管理手册。根据《引渡法》第 3-2 条和《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第 3 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条约,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至四十八条是自动执行条款,大韩民国可在没有执行法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大韩民国可将《公约》作为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尽管在这方面还没有过任何经验。
只有当根据韩国法律和请求国的立法,一项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该犯罪行为可判处至少一年的监禁或更严重刑罚时,才可以提供引渡。在大韩民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判处至少一年的监禁,因此,根据《引渡法》是可以引渡的。
大韩民国同意了大部分引渡请求,包括在一些与贪污和贿赂相关的腐败案件当中。在 2008 至 2012 年间收到的 43 项引渡请求里,大韩民国批准了 17 项,拒绝了 3 项。没有任何引渡请求援引《公约》内容。
大韩民国与 31 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其中三项尚未正式生效。大韩民国自 2011 年 12 月 29 日起正式加入《欧洲引渡公约》,这使得大韩民国能够与 50个国家开展引渡诉讼程序。
根据大韩民国的条约,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获得被要求引渡者的同意。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引渡诉讼程序所遵循的程序略有修改。例如,不存在上诉权。但是,一般遵守在两个月内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期限。一旦知道被告的下落,引渡工作的刑事诉讼大约要花费两个月时间。
尽管根据《引渡法》,国籍是拒绝引渡的一个裁量依据,大韩民国能够而且也确实引渡过韩国公民。自从 1991 年以来被引渡的 39 名罪犯之中,28 人是韩国国民。大韩民国从未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引渡法》并未规定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承担起诉国民的义务。但是,大韩民国缔结的大多数引渡条约都规定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承担起诉国民的义务。大韩民国不认可有条件的引渡或移交国民。
《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引渡法》以及各种条约提供了公平待遇方面的保护,包括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对其他犯罪不予惩罚。
大韩民国似乎有着在拒绝引渡之前与请求国进行协商的惯例,不过,《引渡法》或双边条约均未直接述及这一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