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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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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5 22:03:21 人气:7 评论:0

 引渡规定主要载于 1988 年引渡法。引渡(《反腐败公约》)条例(2005 年)提高了澳大利亚就《公约》所述犯罪向《公约》缔约国提出请求并接收此类请求的能力。尽管在处理以澳大利亚为引渡国和被引渡国的引渡事项上并不存在重大问题,但 2012 年 2 月 29 日通过的引渡和刑事事项互助立法修订案将对现行制度作出一些改动,以便简化并更新引渡程序。

 澳大利亚规定引渡并不取决于双边条约的有无,并且认为《公约》是同其他缔约国展开引渡合作的基础。澳大利亚加入了涉及引渡的几项多边公约,并且订有 38 项双边引渡条约。如果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只要根据引渡法而订立的条例请求国被宣布为引渡国,澳大利亚也能接收引渡请求。迄今为止,已有 31 个国家虽然未订有双边引渡条约但仍被宣布为引渡国。

 两国公认犯罪是向澳大利亚提出引渡的一项先决条件,将按照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行为加以确定。寻求引渡的犯罪必须至少可处以 12 个月的监禁,或由条约另行商定。如果就非“引渡犯罪”的犯罪而寻求引渡,只要被引渡人对引渡表示同意,则从属引渡也可进行。

 澳大利亚多数引渡关系均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请求国应当提供相关认证文件,例如犯罪说明和可适用的处罚、逮捕令或定罪或判刑的证据,以及对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作的说明。提供有关证据的诉讼摘要全文并无必要。

 除其他原因外,对于政治犯罪以及也并不属于澳大利亚普通刑法所规定的军事类犯罪,必须拒绝予以引渡。不得以犯罪涉及财税事项而拒绝接受引渡请求。

 在考虑引渡请求的所有各阶段都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此外,引渡法对引渡程序适用了多项人权保障措施。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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