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买加要求引渡要有条约依据。1991 年《引渡法》(1995 年和 2005 年修订)载有引渡至其他国家和从其他国家引渡的相关要求。该法允许与被定义为“指定的英联邦国家或条约缔约国”的“核定国家”之间进行引渡。注意到,在过去五年,牙买加未发出或收到腐败罪引渡请求。
在《引渡法》第 5(1)条,对指定的英联邦国家而言,可引渡的罪行被定义为“㈠依法可处两年监禁或任何更严重的处罚的罪行;和㈡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或相当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在牙买加境内(或针对域外罪行,发生在牙买加境外相应情况下),构成违反牙买加法律的罪行,并根据牙买加法律可处两年监禁或任何更严重的处罚。”
对条约缔约国而言,可引渡的罪行是相关条约规定的将构成违反牙买加法律的罪行。《腐败(防止)法》第 15 节进一步规定,对腐败罪可处至少两年监禁,因此对于英联邦国家而言是可引渡的罪行。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牙买加认为《公约》规定的任何罪行是政治罪。
牙买加没有把《公约》当作是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只利用双边条约或适用于英联邦国家的“伦敦方案”。《引渡法》第 7 条规定了多个拒绝引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