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仍由《宪法》、与引渡事项相关的六项双边条约和若干多边条约作出规定,其次在《刑法》和《引渡程序监管法》(第 28-2008 号法令)中有所规定。检察署第 04/2013 号指令制定了内部程序。危地马拉展示了引渡案例,包括腐败案件的引渡案例。
危地马拉要求以条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并考虑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危地马拉的引渡程序遵循一个司法和行政混合制度。司法部门就引渡外国人作出了专门决定;引渡危地马拉国民需要共和国总统签署政府协定才能进行。
引渡须满足双重犯罪的条件。
可以引渡国民,除非双边条约禁止引渡;《监管法》第 10 条对“引渡或起诉”原则作出了规定。尚无条款对执行国外判决作出规定。
大多数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是判处至少一年监禁的罪行,而且涵盖《公约》所确立的所有罪行。一些条约载列的可引渡犯罪清单未涵盖所有这些罪行。危地马拉并不认为腐败罪为政治罪。
该法载有程序和时间框架(《监管法》第 12、15 至 18 和 23 条)和涉案人员同意请求情况下的一项加速程序(第 3 条和第 4 条)。如果有证据证明法律要求已得到满足,危地马拉即可允许引渡,而无需实施犯罪的证据。一些条约对于以歧视性理由提出的引渡请求和还涉及财政犯罪的引渡作了规定。《监管法》规定,危地马拉可要求对方提供额外信息(第 27 条)但未规定须与请求国磋商。
对被请求引渡人可予以拘留(《监管法》第 13 至 1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