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受 1974 年《引渡法》管辖。不准许向非英联邦国家、几内亚或《引渡法》第三清单所列国家引渡。因此,塞拉利昂不能向 70 多个《公约》缔约国进行引渡。正式的引渡程序为司法程序。但是,塞拉利昂也与冈比亚、几内亚、尼日利亚和美利坚合众国进行非正式引渡。这种非正式引渡无需事先通过法院程序,也不受到塞拉利昂国内法或引渡条约所提出条件的限制。
塞拉利昂与美国签订了一项双边引渡条约,也是《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和《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引渡公约》缔约方和《英联邦内伦敦引渡办法》的成员。
塞拉利昂可根据请求国的情况,准许在非双重犯罪情况下进行引渡:就英联邦国家而言,如果总检察长同意引渡提交法院审判的人员,则准许在非双重犯罪情况下进行引渡(《引渡法》第 17 条)。对几内亚而言(《引渡法》第 22 条),引渡必须满足双重犯罪的条件。对于第三清单所列国家(《引渡法》第 23 条),对满足双重犯罪要求和按照塞拉利昂法律应判处 12 个月或 12 个月以上监禁的犯罪可以进行引渡。
塞拉利昂以订立条约为引渡条件。《公约》不能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但未将此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根据 2008 年《反腐败法》第 126 条,任何可引渡的腐败犯罪或经济犯罪均可适用 1974 年《引渡法》。
1974 年《引渡法》和与美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均未对满足引渡门槛的犯罪作出规定。与美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含有可引渡犯罪清单;该清单中并未包括所有腐败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该引渡条优先于《引渡法》(《引渡法》第 1 条,第 3 款)。
如果所涉案件性质轻微,可以拒绝引渡(引渡法第 15 条,第 1 条第(d)款)。尚未对“性质轻微”一词进行定义。
通常情况下,塞拉利昂不引渡本国国民。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本国国民也是另一英联邦国家的国民,可以另行处理(《引渡法》第 20 条)。塞拉利昂不承担不审判即引渡的一般义务。
《宪法》设想了执行外国刑事事项判决的可能性。但实际上由于缺乏实施立法,执行这类判决并不可行。
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引渡与公共政策相悖,则不应进行引渡(《引渡法》第 2条)。与美国签订的条约则允许拒绝对政治罪进行引渡,但对于以歧视性理由提出的引渡请求,则不适用普通犯罪。
塞拉利昂没有法律义务在拒绝引渡之前与其他国家磋商;但塞拉利昂确认实际上将进行这种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