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哈萨克斯坦,引渡由《宪法》第 4 条和第 11 条、适当的国际协定、《刑事诉讼法典》第 60 条和《刑法典》第 9 条管辖。关于引渡的决定由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根据引渡检查的结果作出,并且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典》第 591 条和第 592 条)。
如果相关行为不被视为一种罪行,则不允许引渡(《刑事诉讼法典》第 590条)。即使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罪行中有一项是法律规定监禁期限不少于一年的,或者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处监禁且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也允许引渡(《刑事诉讼法典》第 579 条)。
哈萨克斯坦已经说明,《公约》规定的罪行均通过参引自动纳入哈萨克斯坦签署的所有关于引渡的双边条约。
可以根据互惠原则给予引渡(《刑事诉讼法典》第 558 条)。哈萨克斯坦在批准《公约》之后表示,它将以该《公约》作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在引渡方面开展合作的法律基础。哈萨克斯坦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法案中也包含同样的规定。
哈萨克斯坦没有规定简化的引渡程序。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九款,可以加快引渡请求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 587 条和第 588 条,哈萨克斯坦可以拘留已被请求引渡的人,并可将其羁押至多 40 天。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 589 条,哈萨克斯坦可以在拘留之日起算的 12 个月期限内对被请求引渡的人做出引渡逮捕。
根据《宪法》第 11 条、《刑事诉讼法典》第 590 条和《刑法典》第 9 条,哈萨克斯坦公民不能被引渡到外国国家,除非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目前至少有一项此类双边条约)。如果是基于哈萨克斯坦公民身份而拒绝引渡,那么检察长办公室应确认其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 598 条提起刑事诉讼。哈萨克斯坦可以执行请求国作出的一项判决或判决的剩余部分(《刑事诉讼法典》第 601条和第 607 条)。
《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款直接适用。被请求引渡的人的权利受《刑事诉讼法典》第 586 条的保护。
《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款直接适用于根据《公约》提出的引渡请求。如果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的人可能会因为种族、宗教、民族、从属于某个社会团体或政治信仰而遭到起诉,则禁止引渡(《刑事诉讼法典》第 590 条)。
哈萨克斯坦参加了关于引渡事务方面的合作的多边条约,包括《明斯克公约》和基希讷乌《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方面司法援助和法律关系的公约》(2002年)。哈萨克斯坦已经缔结了 14 项国际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