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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基纳法索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4 16:05:25 人气:4 评论:0

  1994 年 8 月 1 日《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引渡公约》、《1927 年引渡法》(以下简称《1927 年法》)以及《反洗钱法》(第 69 条及以下条款)对引渡作了规定。此外,布基纳法索将本《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布基纳法索规定引渡无需订立条约。

  根据《1927 年法》第 4 条,一直都有“两国共认罪行”的要求。但是,“两国共认罪行”是根据基本行为来灵活判定的。尽管不存在相关规定,但从犯引渡在实际操作中是可行的。

  政治罪不予引渡(《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4(1)条)。但是,根据该公约第 4(3)条,布基纳法索认为本《公约》确定的任何罪行均不构成政治罪。

  根据《1927 年法》第 4 条,要求最重处罚不低于两年,这包括《公约》涵盖的大部分而非全部罪行。但是,签于《公约》被视为法律依据,《公约》所涵盖的所有罪行都可以被认为是可引渡的。《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20 条规定了特殊裁定原则。

  尚不存在有关简化程序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7 条(第 136 条及以下条款)和《反洗钱法》第 72 条对审前羁押作了规定。

  布基纳法索不引渡其国民。但是,布基纳法索为符合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刑法典》第 4 条)制定了主动属人管辖权原则。

  一些双边条约规定执行按照请求国的国内法作出的判决。

  根据《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4(2)条和第 5 条规定,歧视是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没有书面规定在拒绝请求之前必须与请求国协商。《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9 条允许因财政犯罪行为引渡。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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