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巴嫩立法对于在本国境内实施的犯罪确立了管辖权,(《刑法》第 15、16 和 17 条),对在黎巴嫩船只和航空器上实施的犯罪也确立了管辖权。《刑法》第 18 条列举了黎巴嫩管辖权豁免。然而,该立法并未规定域外管辖权的概念。《刑法》第 20 条对于任何黎巴嫩人在黎巴嫩境内外实施的犯罪确立了管辖权,无论此人是犯罪者、教唆犯还是共犯。此外,“如果其在实施重罪或轻罪之后获得黎巴嫩国籍”这一词语可能涵盖“在该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这是因为该事实构成了获得公民身份的一个条件。在引渡方面,《刑法》第 30 条不允许将任何个人引渡至外国,除非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的条款作出规定。《刑法》第 32 条禁止就属于黎巴嫩属地和属人管辖权的犯罪实施引渡。就第四十二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要求而言,似乎在适用《刑法》第 34 条的案件中,不遵循正当的刑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