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对腐败行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遵照《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执行。
《行政罪行法典》第678 条(先前的《行政罪行法典》第534 条)确立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责任:法人向经授权履行公职的人员或同等人员提供非法的物质报酬、礼品、利益或服务,但前提是此类行动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行动的任何特征。
《反腐败战略》指出了针对腐败罪行引入法人行政责任的必要性。有人认为不宜适用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它不符合以过错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原则。
哈萨克斯坦已经说明,就腐败罪行对法人施以制裁并不能免除有罪的个人的责任;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