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㈠款经由刑法第15 章的条文实施,即第17 章第1节(伪证)、第2 节(不实陈述)、第3 节(不谨慎陈述)、第4a 节(在北欧一家法院面前做虚假陈述)、第4b 节(在一家国际法院面前作不实陈述)以及第8节(破坏证据)及第10 节(干预司法事项)。通过强制手段干预提供证言或出示证据由后一项条文所涵盖(刑法第17 章第10 节)。虽然并没有独立的犯罪,但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出示证据将根据以下条文加以惩治:与第15 章关于作伪证、虚假起诉和其他不实陈述的条文一并解读的第23 章关于未遂、筹备、密谋和同谋的条文。《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㈡款经由刑法第17 章第1 节(对公务人员的暴力或威胁)和第2 节(针对公务人员的过分行为)而加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