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1 条将《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㈠项适当纳入国内法律。该条将犯有贿赂行为或除其他外出于强迫他人提供伪证或避免出庭作证的目的,“以其他手段非法影响”刑事诉讼参与者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以其他手段非法影响”这一表述似乎涵盖了《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㈠项提及的胁迫手段,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刑法》第301 条第2 款和第3 款中的加重处罚情节。
《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㈡项通过2013 年4 月修正的《刑法》第295 条和第294 条得到充分实施,上述两项条款分别处理审判和审前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