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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第16条

录入者:js 日期:2016-8-27 11:53:55 人气:22 评论:0

“外国公职人员”的定义延及适用于由法律或习惯指定的公职人员。将根据( 2006 年)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法令协助发现外国贿赂犯罪。
       虽然澳大利亚并未将外国公职人员的被动贿赂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但该国法律规定应当与相关政府共享证据,以便在本国国内对此类公职人员提出起诉。进入刑事司法系统阶段的外国贿赂案件为数仍然不多。澳大利亚强调,对外国人贿赂行为的打击将是其执法工作的重点,与私营部门进行的协商确认,对外国贿赂行为最近更加重视。这一动态令人鼓舞,在今后的多边审议中将更加深入地分析在打击外国贿赂行为方面取得的进展。
       虽然有关外国贿赂行为的法律将把向外国政府官员提供多种付款规定为犯罪,但仍有例外,外国公职人员、政党或党务人员为争取加快实施或争取实施政府常规行为而支付好处费仍然不在其列。相形之下,国内有关贿赂问题的重要法规并无这种例外规定。尽管确定刑事犯罪即表明有义务予以适当惩处这一点对澳大利亚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并且是根据《公约》(“
蓄意实施”)的第
16(1)条而确定的犯罪的一个组成要素,但仍然注意到,《公约》并未载有关于支付好处费的任何明示例外。澳大利亚应当考虑对其有关好处费的政策和做法继续加以审议目的是有效打击这一现象。澳大利亚报告称,对好处费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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