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估关于将公共和私营部门中贿赂行为定为刑事罪的条款时,审议组注意到在定义“不正当好处”一般性概念方面采用的术语不一致。《刑法》分别关于公共部门行贿和受贿行为的第368 和第369 条采用了“贿赂”概念,该概念并未由法律给出进一步定义。国家当局提及将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第5 号决议作为一个指导工具,以避免在“贿赂”一词理解上的模棱两可。此外,2011 年法律修正案将“非法利益”的概念纳入《刑法》关于私营部门贿赂和影响力交易的条款。《第3206-VI 号法》第1 条广义上给出了这一概念的定义,使其包括“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许诺、提议给予、提供或无偿收受或以低于最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受金钱或其他资产、好处、津贴、服务或非物质资产”。因此,看起来,就私营部门贿赂和影响力交易方面规定而言,给出的定义的广泛度足以涵盖任何物质和非物质好处,不论此种利益是否具有可识别的市场价值。然而,审议组也考虑到国家专家在国别访问期间就国内法律制度中分别使用“贿赂”和“不正当利益”一词表达的不同观点,得出结论:
• 现有的术语差异可能不能仅归因于语言变化;
• 为确保一致性、清晰度和法律确定性,以对“不正当好处”概念的术语界定采取更加统一的方法来执行和解释所有腐败罪行将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