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24 和 325 条分别确立了公职人员行贿和受贿罪行。关于贿赂的条款使用了“公共人员”和“担任公职者”两个术语,这两个术语的定义全都由《刑法》第 123 条来界定。国家反腐败中心在最高法院支持下就 2010 年 1 月 1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期间的腐败案件开展了研究,研究表明执行《刑法》第324 条主要局限于行为人通过收受而非通过索取不正当报酬所实施的受贿案件。
《刑法》第 325 条使用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三种术语来描述贿赂公共人员或者外国公共人员的行为。相应地,第 324 条在描述受贿行为时,提到了“索取”、“收受”或“得到”服务、特权或好处。《刑法》第 324 条和第 325 条涵盖了直接和间接实施贿赂罪行。
“不正当好处”概念通过“ [公共人员]无权享有的任何种类的货物、服务、特权或好处”这一表述转化为关于贿赂的国家规定。这种好处可能是针对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法律明确涵盖了公职人员实施的积极行为和不作为,具体情况视他们“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还是“违背了其职责”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