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4 月 1 日修正的《刑法》第 323 条和第 320 条分别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行贿和受贿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通过对《刑法》第 323 条措词的修正,删除了该条上一版中“如果贿赂被接受”的表述,便于将许诺给予或提议给予贿赂的行为定为既遂罪。
《刑法》第 316 条规定了“公职人员”的定义,包括“国家机关的代表,以及长期或暂时在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履职的每个人和有权作出约束他人决定的人,或有权就监督、控制、调查、处罚或处理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或财政资源行使任何职能的人,应被视为公职人员”。“国家机关的代表”这一表述是指行使某一形式公职权力(无论是立法,司法或行政权力)的人。
《刑法》第 320 条和第 323 条均提及公职人员“利用其公职”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与 《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中“履行职责”术语相一致。上述条款还提及“贿赂”,其定义为“物质价值、财产或其他性质的好处”。“其他性质的好处”也包括非物质利益。
《刑法》第 320 条和第 323 条明确提及直接实施或通过中间人实施的罪行,《刑法》第 326.2条也有提及。《刑法》第 322条将恶意充当行贿者和受贿者中间人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刑法》第 320 条和第 323 条均涵盖第三方受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