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
2018年01月03日13:42 中国人大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和分享违法所得,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除依本法提出请求并获得批准外,任何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进行。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相关程序,除本法或者有关条约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审查和协调办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刑事诉讼职能分工,审查办理由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核本系统办案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具体承办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办案机关,负责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外国协助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其所属主管机关审核签署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对外提出。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外国提出;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办案机关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应当制作请求书,载明以下信息并附相关材料:
(一)提出请求的办案机关的名称;
(二)刑事诉讼所处的阶段;
(三)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四)适用的国内法律规定;
(五)请求的事项;
(六)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保密要求;
(九)其他执行请求所必需的信息或者特殊要求。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或者有关条约规定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一条 外国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承诺。外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供的执行结果或者有关通知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
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本法第十条所列信息。
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应当在请求书中作出互惠承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有关条约规定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请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个人和组织送达文书的,所附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对外联系机关接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法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请求书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二)不符合本法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请求书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交请求书。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外联系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管辖分工和职能分工将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转递相应的主管机关办理。主管机关有异议的,由对外联系机关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执行请求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
(二)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的;
(三)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四)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民族、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而导致当事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请求国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执行请求提出的附加条件的;
(六)其他应当拒绝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在收到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对于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已过追诉期限的;
(三)请求协助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缺乏实质性联系的;
(四)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应当协助执行的,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并将同意执行的决定和执行结果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主管机关审查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拒绝协助的情形,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提供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认为可以附条件执行的,应当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附加条件。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主管机关认为执行外国请求将会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活动,可以决定推迟协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主管机关认为对外国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应当行使管辖权的,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转交办案机关处理;需要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可以依据本法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或者其他特殊程序要求,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在收到主管机关交办执行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且将执行结果或者存在的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执行需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依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后予以执行。
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或办案机关对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应当通过主管机关请对外联系机关对外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承诺后,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请求将证据材料用于请求所针对的案件以外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等其他任何目的的,应当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提供的有关决定、执行结果或者有关通知后,及时转交或者转告请求国。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提出。
第二十三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上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送达的准确地址,并注明受送达人遵守相关文书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和保障措施,以及未能遵守相关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四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包括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在内的有关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不代表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相关文书对受送达人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请求送达传票的,应当至少在开庭日期前三个月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前提出请求。
对于请求送达被告人出庭应诉的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上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送达的准确地址,并注明受送达人遵守相关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和保障措施,以及未能遵守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送达文书请求,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受送达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愿意履行相关司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办案机关。
负责执行送达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受送达人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司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时将送达文书请求的执行结果通过其所属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并附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为了获取和查实相关证据,需要外国提供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提出。
办案机关可以请求外国就下列调查取证事项提供协助:
(一)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或者核实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关涉案财物;
(三)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提供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查封、扣押物证和书证;
(九)其他形式的协助。
请求外国就上述事项提供协助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协助安排请求书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二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且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清单;
(三)需要查找或者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外表和行为特征、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查找或者辨认的其他资料;
(四)需要查找、查询的涉案财物的权益归属、保存地点、以及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五)需要调取的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的具体信息、保存单位、人员和地点;
(六)需要勘验、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搜查、扣押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八)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国要求返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在使用完毕以后,应当及时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返还。
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取证事项提供协助。
第三十一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且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
外国就相关事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可以同时请求协助安排请求书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三十二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获取和查实证据,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外国请求派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做出安排;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拒绝安排:
(一)请求书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可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三)请求书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可能会妨碍请求执行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拒绝安排的其他情形。
获准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安排,不得实施任何具有强制性的行为。
办案机关要求返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应当在提供时作出说明,请求国承诺返还的,可以提供。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提出。
第三十四条 向外国请求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且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
(二)作证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证人、鉴定人的津贴、报酬和相关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五)保障证人、鉴定人权利的承诺;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出境前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在离境前不受追诉,其作证中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入境前已经被羁押的除外。
证人、鉴定人自办案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离境,则丧失前款所给予的保护,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前来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对外联系机关应当给付津贴、报酬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确保被移送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期间保持羁押状态,并在作证结束后及时将其移交被请求国。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
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九条 外国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且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第四十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证人、鉴定人书面承诺自愿作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证人、鉴定人的作证意愿、要求和条件通过其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通知请求国。
安排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发现外国司法机关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提问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如果请求国未在请求书中作出相关承诺,对外联系机关应当要求请求国就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期间及作证后合理期限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入其国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作出承诺。因入其国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入其国境前已经被羁押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在押人员所在监管场所的主管部门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和在押人本人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且外国书面承诺被移送在押人员在外国将处于在押状态,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立即将在押人员送回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与请求国商定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
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由其所在的监管场所派员押解。
在押人员在外国在押期间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
第六章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二条 办案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的决定,需要外国协助执行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决定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在没有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决定并且需要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请求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三条 向外国请求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决定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并且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存放地点,如果涉及的是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应当说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存放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账户信息;
(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益归属证明文件、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决定的机关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直接请求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上有关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载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或者办案机关变更或者撤销有关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应当再次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五条 外国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执行其司法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决定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条所列事项。
外国在没有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决定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外国请求执行其司法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决定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执行:
(一)请求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系请求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作出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请求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
(三)请求书中详细描述了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期限、权益归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四)请求执行的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执行请求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请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和期限通知请求方,同时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必要时,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外国请求变更、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或者期限届满请求继续执行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请求的,应当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由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通知办案机关执行。
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决定有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其所属的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作出决定的外国司法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 外国在没有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审查认为依据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转交办案机关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八条 办案机关可以通过主管机关请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支付保管和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由于请求国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和分享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和分享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裁判,需要外国协助执行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外国提出请求。
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裁判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请求外国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判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并且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存放地点。如果涉及的是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应当说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存放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账户信息;
(二)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的权益归属证明文件、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
(三)诉讼过程中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
(四)作出生效没收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有助于执行没收请求的其他材料。
直接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上有关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载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关请求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需要返还合法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并且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权属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基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收裁判没收违法所得,除外国主动提出返还或者分享的情况外,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返还或者分享请求。
外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刑事司法协助而没收违法所得,办案机关可以通过主管机关请对外联系机关提出分享请求。
第五十四条 向外国请求返还被没收违法所得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说明拟请求返还的违法所得的情况、请求返还的理由,并且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权属证明。
向外国请求分享被没收违法所得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说明拟请求分享的违法所得的情况、请求分享的理由以及请求分享的违法所得的数额或者比例。
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关提出返还或者分享请求,或者外国主动提出返还或者分享的,财物的移交和分享的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刑罚、没收财产刑罚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裁判,被告人在外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机关可以参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外国协助执行。
外国协助执行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就被执行的财产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
返还和分享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外国请求协助执行其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判的,请求书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并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五十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判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对外联系机关认为可以提供协助的,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安排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请求承认和执行其没收裁判,承办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出承认外国没收裁判的决定:
(一)请求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系请求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二)请求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
(三)外国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四)外国请求书及所附材料中详细描述了请求没收的违法所得的权益归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五)没收裁判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的;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外国请求承认和执行其没收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承认外国没收裁判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国请求所针对的违法所得作出终审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或者已经无法执行的;
(三)执行外国没收裁判将会影响或者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
(四)请求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的,但是,请求国请求没收违法所得的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财物的除外;
(五)外国没收裁判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终结的诉讼;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承认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针对外国没收裁判作出的决定,是终审决定。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且没收裁判执行完毕的,办案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其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第六十二条 外国在没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裁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的,请求书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或者有关条约规定,附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外国在没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裁判的情况下,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审查认为依据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转交办案机关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协助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外国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协助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返还给合法所有人,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系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条件,并且外国明确承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条件的,办案机关可以返还。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足以支付为查封、扣押、冻结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或者请求所针对的财物价值过小的,可以拒绝返还。
第六十五条 外国请求将被没收财物返还合法所有人,能够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承办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条件,并且外国明确承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条件的,可以同意返还。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没收财物不足以支付为没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或者请求所针对的财物价值过小的,可以拒绝返还。
外国请求分享被没收财物的,扣除合理费用后,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国的贡献,商定分享的比例与外国进行分享。
第六十六条 外国请求协助执行其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在外国明确承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协助执行。
第八章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第六十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了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请求外国通报该案的刑事诉讼结果。
外国主动通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通知外交部和相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八条 外国就其提供了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请求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请求后,转交原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的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第七十条 依据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公证和认证。没有条约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法不影响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履行对外联系机关职能。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