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没有关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的立法。但丹麦以《欧洲刑事事项司法协助公约》为指导原则,用类推法对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国法律。执行请求时依据《司法行政法》,在适用情况下还依据相关的国际文书,如《欧洲委员会公约》和北欧国家之间的协定。不涉及强制措施的协助无两国共认犯罪要求。
丹麦签署了两项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对方分别是中国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
总检察长是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将请求提交相关的检察官,检察官像对待丹麦刑事案件一样处理请求。平等处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司法协助请求。答复也通过总检察长发出。丹麦尚未告知秘书长可接受用哪些语文撰写的司法协助请求。
仅要求欧洲联盟和北欧国家以外的国家提交初步正式请求,随后两国之间在工作层面直接交流。丹麦能够在没有正式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传递关于犯罪行为的信息。
根据《欧洲刑事事项司法协助公约》第 2 条,如果认为请求可能会损害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丹麦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根据丹麦对该公约第 2 条的保留,在以下情形下也可拒绝提供协助:已经因同一犯罪对对请求所涉人员提起了法律诉讼;被告已在丹麦或第三国因同一犯罪经终审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释放;或者,丹麦或第三国的主管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取消或终止诉讼。不得以认为涉及财税犯罪为由拒绝请求。主管机关称,丹麦凡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都告知理由,并在拒绝请求之前寻求与请求国协商。
主管机关称,丹麦会根据丹麦法律中关于保密的基本原则遵守请求国的保密请求。
《欧洲公约》第 11 条对临时移交被拘留人员作了规定。根据《司法行政法》,在外国拘留的人员经该人同意后可移交给丹麦,以在丹麦的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参与另一调查措施,或用于在外国的刑事诉讼(第 191 条)。没有具体的国家规定规范从丹麦向另一国进行移交。
丹麦主管机关尚未提供司法协助执行期限,但表示请求是尽可能快速处理的。
丹麦承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普通费用,开支数额较大的则与请求国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