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由 1992 年《司法协助法》和现行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对司法协助作了规定。泰国签署了与司法协助有关的若干协定(包括与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中国、法国、马来西亚、挪威、联合王国、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双边条约)。
1994 年《中央机关关于在刑事事项方面提供和寻求协助的条例》详细规定了司法协助程序。与泰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请求应直接提交给总检察长办公室(中央当局),其他国家通过外交渠道提交。
在核实请求可接受之后,中央主管机关将请求转呈给主管机关执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这项请求的决定是最后决定,除非首相做出变更。
泰国接受以泰文和英文提出的请求,并指定总检察长办公室充当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司法协助法》第 5 和 6 条)。未将该事项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泰国不接受司法协助的口头请求,也不接受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转呈的请求。在实践中,泰国通过非正式沟通渠道提供协助。
在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提供司法协助。
泰国在非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不提供司法协助,即使请求提供的协助不涉及强制行动,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即与法国和美国缔结的条约)。适用于国内刑事诉讼的措施和程序同样适用于司法协助。
根据《司法协助法》第 34 条(参考《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典》),被没收财产成为国家财产。因此,尽管泰国可以按照第四十六条提供司法协助,但主管机关认为归还这些资产是有问题的。泰国正在修正其法律,以遵守《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处理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司法协助请求时一视同仁。
尽管这方面没有出台立法,但泰国通过非正式合作自发地向其他国家转呈了信息,只不过不在司法协助范围内。
《司法协助法》第 6 章管制为了作证而移送和接受被监禁的人。
《首席法官规则》(2013 年)中关于通过视频会议审理刑事案件的证人的第(4)至(13)条管制视频会议使用问题;泰国之前在此领域有非腐败相关案件方面的经验。
泰国不承认银行保密和罪行还涉及财务事项这一事实为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
主管机关称,尽管缺少相关条款,泰国仍将准予请求国的保密请求。一些双边引渡条约规定了对信息保密。主管机关确认,总检察长办公室将通知相关机构确保保密。
《司法协助法》第 39 条管制被请求国提供的信息或证据的使用和保密问题,但没有对披露免责信息或证据作出规定。在拒绝或推迟协助之前通常会进行磋商。
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会推迟,如果拒绝则应给出理由(《司法协助法》第 11条)。
泰国承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一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