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可根据 2011 年《与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的执行判决合作合并法》(第555 号)、2005 年《国际执行判决合并法》(第 740
号)和 2013 年《在欧洲联盟执行某些刑事事项判决合并法》(第 213号)移交被判刑人员。
可对引渡丹麦国民或永久居民规定一项条件,即让他们返回丹麦服任何监禁刑或其他拘留刑期。如果可以在丹麦服刑,可能会拒绝在欧洲联盟之内或向北欧国家移交被判刑的丹麦国民或永久居民以服监禁刑的请求(《引渡法》第 2a 章第 10b 条(1)款,第 2b 章第101 条(1)款)。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管辖,但丹麦报告称,从丹麦向欧洲联盟和北欧国家以外的国家引渡丹麦国民遵循类似的办法(2002 年准备工作文件中关于引渡丹麦国民的 4.1.2.2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