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引渡法》以及现行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对引渡作了规定。泰国签署了与引渡有关的若干协定和安排(包括与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中国、马来西亚、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和其他国家的双边条约)。泰国不以《公约》为引渡的法律基础。
引渡包括一项司法和行政程序。应将与泰国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的引渡请求直接提交总检察长办公室(中央当局),其他国家的请求应通过外交渠道提出。
这些请求被移交给曼谷刑事法院,由后者决定是否受理引渡请求。被寻求引渡的人和代表请求国的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如果引渡请求是通过外交渠道提出的,且外交部认为该请求可能影响国际关系或妨碍其执行,则请求在移交法院前呈交内阁(《引渡法》第 13 条)。内阁可根据外交部的意见拒绝该请求。如果法院决定不接受该请求,内阁不能另行决定。
可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不论订有引渡条约与否,但前提是满足《引渡法》的条件。《引渡法》第 7 条规定引渡以两国共认犯罪和最低刑期为一年监禁为条件。如果罪行涉及已经准许引渡的罪行,则可以对不满足最低监禁刑期的罪行进行引渡。按照《公约》确立的罪行都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的处罚,因此可以引渡。
泰国不认为腐败罪属于政治犯罪,拒绝引渡理由不包括因罪行与财务事项有关拒绝引渡请求(《引渡法》第 9 条)。
除非该人同意被引渡,否则,泰国不会采取措施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此有关的证据要求。泰国可以引渡其国民(《引渡法》第 12 条)。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可以由总检察长办公室酌情适用(《引渡法》第 25 条)。
可以拘留被寻求引渡者(《引渡法》第 15 条)。《宪法》(第 40 条)和《引渡法》(第 18 和 19 条)提供公平待遇保障。
在双边条约(与柬埔寨、中国、大韩民国等的引渡条约)中规定由于请求的歧视性目的而拒绝引渡,但《引渡法》中没有规定。
立法没有规定执行外国刑事判决。
主管机关称,拒绝引渡之前通常进行协商(《引渡法》第 1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