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主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第二章(505 至 511 条) 、 《刑法》第 10 条和《第 10193 号法》第二章(第 13 至 30 条) 。在没有签订条约的情况下,阿尔巴尼亚可以由司法部斟酌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引渡。实际上,在没有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情况下,阿尔巴尼亚要求做出互惠承诺。
阿尔巴尼亚签订了若干双边和多边条约,并将《反腐败公约》作为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以条约条款为准( 《第 10193号法》第 1 条) 。
双重犯罪是司法协助的基本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506 条第 4 款 b 项) 。但在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采取非强制行动。阿尔巴尼亚没有规定最低门槛。阿尔巴尼亚按照国内法律或尽可能按照请求中具体说明的程序执行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 507和 511条; 《第 10193 号法》第 16、17和 20条) 。阿尔巴尼亚提供某些形式的协助时要求提供司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 506 和 507 条) 。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第 10193 号法》 ,阿尔巴尼亚可针对侦查行动提供协助。还述及了自行传送信息( 《第 10193 号法》第 27 和 28 条) 。尚无条款规定对利用通过司法协助获得的信息作出限制。
《第 10193 号法》第 19 和 21 条对临时移交罪犯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义务保证在规定期间保护和归还涉案人员,也不确保获得其同意。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或有外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的方式进行庭审( 《刑事诉讼法》第 20 条第 3和 4 款; 《第 10193 号法》第 16 条) 。
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为阿尔巴尼亚司法部。司法机关之间直接收到的请求必须同时转交至司法部。另外还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接收请求。
《第 10193号法》第 121条和司法部以及检察总署的内部命令确保信息保密性。截至目前,阿尔巴尼亚尚未收到或拒绝任何与腐败有关的司法协助请求,包括根据《公约》提出的请求。
阿尔巴尼亚承认拒绝的理由(主要载于《刑事诉讼法》第 505 和 506 条; 《第10193 号法》第 8和 11条) 。不得仅以犯罪涉及财政事务为由拒绝协助。阿尔巴尼亚立法规定由请求国支付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支出。国内立法没有制定交换公共记录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