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密法》、《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动和搜查活动法》(2007 年)对银行保密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对刑事案件开展调查之前,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行动和搜查活动法》第 29 条,获得属于金融保密,包括银行保密范畴的信息。在刑事案件调查开始之后,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密法》第 10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获得此类信息。然而,由于《行动和搜查活动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款与《银行保密法》有明显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当“嫌疑人”或“被告”尚未确定时,执法机构在刑事案件启动之前或调查阶段期间无法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得属银行保密范畴的信息。另外,根据《银行保密法》第 13.1 条或《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第 13 条向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似乎不能构成正式证据,因此可能无法当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