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㈠项被部分涵盖于《刑法典》之下。
《刑法典》第415 条(先前的《刑法典》第347 条)针对下列行为确立了责任:强迫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或证人作证;妨碍他人就已经实施的罪行自愿作证或作出陈述;强迫他人拒绝作证;或者通过使用威胁、恐吓或其他非法行动强迫专家提供意见,同时将潜在的责任人限于检察官或开展审前侦查的人员(在先前的《刑法典》中,潜在的责任人仅限于侦查员或开展调查的人员)。
《刑法典》第422 条(先前的《刑法典》第354 条)针对下列行为确立了责任:贿赂;以及通过恐吓、谋杀威胁、制造健康损害或毁坏属于相关人员或其亲属的财产来强迫该人员作伪证或不作证。然而,许诺和提出给予不正当的好处以诱使作出伪证或干扰提供证词或作证则未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㈡项涵盖于《刑法典》第407、408 和409 条(1997 年《刑法典》第339、340 和341 条)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