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㈠项通过《刑法》第288(将提供虚假证言定为刑事罪)和105 条(胁迫)以及第12 条(共谋)加以实施。然而,第288 和12 条将促使证人作为相关犯罪的参与者提供虚假证言的人员入罪,这两条合并使用似乎并不符合《公约》禁止联系或骚扰证人行为的要求。此外,《刑法》第105 条或288 条可能未将《公约》所涵盖的某些情形定为刑事罪,例如,给予贿赂行为的潜在证人/目击者金钱,作为不举报或不作证的酬劳。
《公约》第二十五条第㈡项已通过《刑法》第269(阻挠国家机关) 和270 条(骚扰公职人员)予以实施。